(2015)林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喀左县翔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诉李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翔霸润滑油有限公司,李树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喀左县翔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法定代表人:洪永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左县翔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审查受理后,被告李树利申请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翔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李树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机油,经结算欠原告机油款80000元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机油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机油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机油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机油,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油款8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注明欠洪永江机油款,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给付20000元,其余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售的机油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另查明,洪永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油欠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前给付20000元,其余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约定数额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未约定给付期限部分,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反驳称原告提供的机油不符合质量要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驳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据注明的系欠洪永江机油款,并非原告,因洪永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为洪永江出具欠据,应视为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利给付原告喀左县翔霸润滑油有限公司机油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余60000元不支付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树利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喀左县翔霸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李树利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董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