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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伊永红诉马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伊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利。原告伊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马某欣(2012年12月14日出生),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多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暴力相加,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马某欣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房产两处,价值150000元;四轮车一套,价值25000元;债权15000元;商店存货价值20000元;承包土地150亩;4000斤玉米价值4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确实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没有房子,都是被告父亲的,四轮车确实有,也是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及张秀正并不欠原、被告钱,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商店赊货款已经还清了,现在被告已经不开商店了,也没有余货,去年卖粮款55000元都被原告拿走了,现在家里没有玉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就有二亩地,是嫩水农场分的,关于房产是2014年6月5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父亲为了挽回原、被告的婚姻,2014年8月9号去原告家协商签了协议,内容是把房子和车斗给原告,是原告在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另外还签了欠原告10000元钱,及给原告十垧地,(这承包地)是被告父亲自己花钱承包的。审理查明,原告伊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马某欣(2012年12月14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诉,现原告与其婚生长女马某欣在其父母家居住,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且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子女尚小,且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根据我省生活水平、子女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赠与房产,因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该房产原、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债权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协议签订人即被告父母马忠利、王淑云并不存在实际的债务关系,该债权并不成立;关于协议中四轮车明确约定为使用权,该四轮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关于原告分割其他共同财产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共同财产数量、价值等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伊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欣(2012年12月14日出生)由原告伊某抚养,被告马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6月30日各给付一次,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安人民陪审员  孙 富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