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接到王某(已判刑)的电话称欲从其处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因其处没有存货,潘某电话联系了“小四”(身份不明),双方约定在平度市青岛路木材公寓南门处交易,当晚潘某与王某一起驾车到木材公寓南门处,潘某将以300元价格从“小四”处购买的约0.2克的冰毒交付王某。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平度市公安局办案说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家中接到王某(已判刑)欲购买300元人民币冰毒的电话后,遂电话联系了“小四”(身份不明),双方约定在平度市青岛路木材公寓南门处交易。后被告人潘某与王某一起乘车到达木材公寓南门处,潘某下车后,用王某在车上给他的300元人民币,从“小四”处购买了约0.2克的冰毒上车后交付给王某。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潘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笔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2)办案说明,证实①卖给被告人潘某冰毒的男子身份不明,公安机关正在详细调查中;②王某已于2013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3)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潘某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下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潘某问他有无冰毒,潘某说给他联系联系。过了一会,潘某说有货,并让其去接他。后来其坐着车接着潘某,在车上给了潘某300元钱。到了一个地方,潘某下车后又回到车上将一个装冰毒的塑料袋给了他。(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潘某提供冰毒的情况。(三)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联系着冰毒?”其告诉他打电话问问。后其给一个130××××3763的号码打电话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对方让他到木材公寓后给他打电话。此时,王某又打电话问他是否联系着冰毒,得知联系着了后,王某说一会到家里接他。过了十几分钟,王某与他一个伙计开车到他家里接着他,其上车后,王某给了他300元买冰毒的钱。到木材公寓南门后,其给130电话号码的人打了电话,那人过来后,其下车给了他300元钱,对方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透明小塑料袋给了他就走了,其上车后就把这个小塑料袋给了王某。(四)辨认笔录,证实潘某、王某通过照片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