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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家文与陆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吴家文,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韶,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祺,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羽林,住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6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8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7月9日,原告将6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按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偏高。被告认为在借款期内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超过借款期的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支付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息。4.2015年7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陆羽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9日至8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本金于同年8月10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60万元给被告。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陆羽林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陆羽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借款期外利率过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利息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借款期间即2015年7月9日至8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2400元,原告仅主张12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羽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尚欠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吴家文。二、被告陆羽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2000元给原告吴家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羽林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