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智茂与赵华、徐丹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智茂,赵华,徐丹,李钢,何文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唐智茂。委托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被告徐丹,曾系赵华之妻。被告李钢。被告何文燕,系李钢之妻。原告唐智茂与被告赵华、徐丹、李钢、何文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智茂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徐丹、李钢、何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赵华、李钢在经营高邮市柴门时尚主题餐吧期间,原告替两被告对该餐吧进行了装璜,经双方结帐,两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立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15万,2014年春节前给付10万元,尾款于2015年上半年结清。被告徐丹与被告赵华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文燕与被告李钢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给付了8万元,尚欠22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赵华之前妻徐丹、被告李钢之妻何文燕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装璜款25万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赵华、李钢经营的高邮市柴门时尚主题餐吧进行装璜,双方经结帐,两被告欠原告装璜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注明:2014年10月30日前付15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10万元,尾款2015年上半年结清,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归还了8万元,尚欠2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徐丹与被告赵华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文燕与被告李钢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丹、何文燕亦经原告催要,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给付欠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赵华、李钢欠原告装璜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丹与被告赵华曾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文燕与被告李钢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丹、何文燕对被告赵华、李钢所欠装璜款2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徐丹、李钢、何文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智茂支付装璜款22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华、徐丹、李钢、何文燕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