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志苹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劝说下,原告极不情愿地与被告恋爱。1996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1月24日生育男孩李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把家当作旅馆,很少回家,被告在黄沙工作,平时回宜章不是回家而是去住宾馆,而且经常玩失踪。2012年被告出走过一次,三、四个月不回家,单位也找不到人。2013年4月6日,被告对原告说回梅田老家,第二天就回,可是,被告一去不回,单位、家人无法与他联系,到现在已一年多无法联系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无法挽回,因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原湘南机械厂院内的住房归婚生男孩所有。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宜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男孩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从2015年元月至今都待在家里,以前经常不在家,是因为工作忙,现向原告道歉,以后会在工作的同时兼顾家庭。被告认为原、被告离婚会给被告及婚生男孩李一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原、被告婚生小孩李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一于1997年12月28日出生;2、房屋所有权证三本,拟证明房屋系原、被告与小孩李一共同共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李一。2014年9月2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离开家里到外居住。2015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原湘南机械厂院内的住房归婚生男孩李一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宜章县玉溪镇府前街125-210B栋504住房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及婚生男孩李一的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19年,婚后生育男孩李一已满18岁,双方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沟通,珍惜对方的感情,共同构建幸福家庭。原告吴某某虽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再次起诉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志苹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