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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延煜与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煜,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延煜。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琳琳,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顺通街1600号。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亚丽,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袁英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东方路与梨园街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广贤。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媛媛,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煜与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煜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利、付琳琳,被告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唐亚丽,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传齐,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孙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开发的三官庙住宅小区7号楼,原告于2004年12月建设完工,2006年对所建工程进行审计定案,其中审定值为7888070.72元,付款共计7114674.45元,余款773396.27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欠被告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余万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396.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3654.9元(利息主张自2007年2月8日定案表出具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辩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仍欠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工程款1200余万元,正在核实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如果存在欠款,也应当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三官庙村民安居工程住宅楼5号-10号楼的土建、水、电、暖、路、管网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370万,开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由被告三官庙小区向被告华伟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潍坊开发区三官庙旧村改造七号楼工程;施工范围土建、水、电、暖,工程决算标准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丙级取费据实结算;土建、装饰、安装按定额人工费19.5元/工日执行,工程完工后原告代表公司与三官庙村委进行决算,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付款方式一层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三层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20%,内外墙完工付总造价的15%,竣工前付总造价的15%,竣工验收3个月内审定完成,审计完六个月内留5%的保修金,余款付清,保修期满保修金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用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李延煜完成工程总造价的4.41%收取承包费;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拨款时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扣留上缴的承包费和给供李延煜的材料款。2007年2月8日,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官庙村7号楼决算定案表,审定值7888070.72元,已拨付工程款5414674.45元,欠款2473396.27元(包括5%质保金未扣除)。2007年9月7日,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官庙旧村改造工程交接结算书,载明:根据开发区新城街道三官庙村委与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三官庙住宅小区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全部工期已于2007年7月3日交付使用,该结算书中载明7号楼投资数额7888070.72元,双方结算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欠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22929979.46元。原告主张自2007年2月8日起陆续从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处过付工程款等170万元,至起诉之日,余款773396.27元未付。利息主张自2007年2月8日定案表出具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为453654.9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发展公司给被告三官庙社区居委会出资,被告三官庙社区居委会出地联合开发,被告华伟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决算定案表、交接结算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且原告已经与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决算定案表,双方对审定值、已拨工程款、余款等进行了确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73396.27元,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工程系合作开发单位,二被告都未有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工程与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延煜工程款773396.27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职工住房建设发展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李延煜承担上述第一项的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