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梨树县。法定代表人:车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振,经理。原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梨树县梨树镇交通小区综合楼内签订购车协议书,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长安汽车悦翔V3舒适型轿车50台,双方约定每台价格为40800元,合计204万元,并约定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台车赠送给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座套及车内地革(每套座套及车内地革价值大约300元)。签订协议后,梨树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预付车款10万元整。起诉前,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4万元购车款,并在四平市铁东区收割机路与南一马路交汇处北行200米吉林汇融长安汽车服务站,将50台长安汽车悦翔V3舒适型轿车全部提走。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却没有返还已经支付的10万元预付定车款,并且只给付了13套座套及车内地革,还差37套没有给付。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返还和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定车款10万元及利息,给付37套座套及车内地革。被告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长安悦翔V3舒适型轿车50台,每台单价为40800元,合计204万元,备注中写明赠送座套、车内地革。签订协议后,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车款10万元整。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付了协议约定的204万元购车款后,将50台轿车全部提走,但10万元预付定车款没有作为提车的收尾款。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返还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预付定车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车协议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注册表、对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管志明的调查笔录。被告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定车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给付37套座套及车内地革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本院认为: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购车预付款及204万元的全部购车款。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了10万购车预付款及204万元��部购车款后,向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50台长安汽车,但其没有将10万元购车预付款返还给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双方《购车协议书》中虽有赠送座套、车内地革的约定,但没有约定数量。由于赠送数量无法确定,对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37套座套及车内地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购车预付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原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立 国审 判 员 杨 志 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秀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