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8日因盗窃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家镇飞云社区9组居民小区内,发现一户房门未锁,遂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岳某某暂住的出租房一楼楼梯间内。将停放在该楼梯间内一辆红色“千里马”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以四百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凌晨4时许,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石塘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通知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并扣押了液压钳、改刀、电筒等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未能追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8日因盗窃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4、被害人关于被盗情况的陈述;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6、证人钱某某、陈某某的相关证言;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8、监控录像光盘以及审讯同步录像光盘共七张、被告人对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9、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2013)涪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2015)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因为盗窃被判刑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12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改刀、手电筒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宗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