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法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时守华与刘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守华,刘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时守华,男,生于1941年3月15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赵书勤,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616。被告:刘文生,男,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系公司员工。原告时守华与被告刘文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守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勤,被告刘文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守华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刘文生驾驶豫R×××××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文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6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时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一组,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3、入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7780元;4、伤残��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一组,证明原告构成一个10级和一个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6、被告刘文生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刘文生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文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且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据。原告时守华提交的6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文生虽然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证据4系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证据5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刘文生驾驶豫R×××××号货车与原告时守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与交通路交叉口处相刮擦,后该三轮摩托车又与刘红勤推着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时守华受伤,造成��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时守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7780元。2015年5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守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生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时守华的身体伤残程度及二次医疗费作出(2015)临初鉴字第2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时守华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损失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为9500元左右。为此,原告时守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文生驾驶的豫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文生驾驶豫R×××××号货车与原告时守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时守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时守华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时守华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37280元;包括实际医疗费27780和后续医疗费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4、护理费1890元,住院27天,1人护理,每天7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32196.71元,即24391.45元/年×6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时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时守华的损失由二人按照过错比例7:3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时守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486.71。以上二项共计49486.71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外,原告时守华的剩余损失共计28900元,由被告刘文生承担30%即867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守华各项损失共计49486.71元。二、被告刘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守华各项损失共计8670元。三、驳回原告时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时守华负担1300元,被告刘文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