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航星通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倪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星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倪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上海航星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孝弟。被告倪国锋。原告上海航星通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孝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王港厂区建设工程配套需要的名义,向原告订购电器开关一批。2011年8月12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500元,已付53,500元,尚欠95,000元,并定于当年11月底支付。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仅支付28,500元,至今尚欠66,50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应付款确认书、协议书、催款信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开关等货物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星通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152元,由被告倪国锋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