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现军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军,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赵现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建华,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现军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建华所有的鲁AA06**号客运车辆的营运收入6万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7F0**号红旗牌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现军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赵现军所有的鲁D7F0**号红旗牌轿车一辆;二、冻结被告张建华所有的鲁AA06**号客运车辆的营运收入6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