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韦天金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刑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布依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住新疆喀什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天金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2日3时许,在疏勒县张骞公园前,被告人韦某某和朋友白某、张某三人在一辆车牌号为新QXXX**的红色奇瑞SQRXXXX型小轿车(该车系韦某某从他人处折抵工钱取得)内喝乐堡牌啤酒,期间喝了约2瓶啤酒。当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该车载其朋友白某、张某从张骞公园向喀什市晨光伊甸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喀什市二环路白宫路口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时发现其无证驾驶,并有酒后反应,遂通知事故办的民警将被告人韦某某带至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喀什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喀市)公(法)鉴(物)字(2015)0306号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静脉血内的酒精含量是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但庭审时自愿认罪,系初犯,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形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被告人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蔡某、白某某出具的抓捕经过,喀什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喀什市公安局(喀市)公(法)鉴(物)字(2015)030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韦天金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应当从轻处罚。经查,韦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醉酒驾驶机动车,一审判决根据危险驾驶犯罪的相关规定,已充分考虑了对上诉人韦天金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萍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亚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