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德香与齐继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85号原告:王德香,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8031106503。被告:齐继祥,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8131109197。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德香诉被告齐继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龙、被告齐继祥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香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定远县定城镇苏果超市三期工程瓦工组。工程完工后,被告计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30万元,被告立下欠条,并注明月息4分。立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算至还款日止)。被告齐继祥辩称:1、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该笔欠款已经结清,被告已将诉争欠条原件抽回;3、该笔欠款于2014年春节前,由定远县建设局从齐继祥交付在建设局的“汇金广场”项目的土地转让金中给付。即使该笔款项没有支付,也只应支付28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齐继祥承建定远县工业园区苏果超市三期工程,王德香系承包瓦工班组。2010年2月12日,齐继祥与王德香进行了结算,共欠王德香工人工资30万元。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定远工地瓦工班组王德香工人工资叁拾万元正.注明月利息肆分由我成(承)担.(300000.00)今欠人.成(承)担人:齐继祥2010.2.12.”俞波在欠条右下方签名。立据后,齐继祥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25日,在定远县建设局相关人员协调下,齐继祥与王德香达成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合肥义兴公司齐继祥项目部承建苏果超市三期工程与王德香因大清包产生劳务纠纷。前期已支付王德香工程款及工资,经清算后尚欠贰拾捌万元(此款项系利息清算)。本次清算确认后其它一切票据及欠条均作废无效。齐继祥应积极筹资支付给王德香,若不能支付由建设局在支付齐继祥其它项目工程款时代为付款。齐继祥同意王德香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五日”。承诺书签订后,因齐继祥和定远县建设局均未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立据的欠条、原、被告签名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继祥欠原告王德香工人工资30万元,有其立据的欠条证实,应予认定。立据欠条后,齐继祥陆续偿还的部分款项。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清算后,齐继祥还应支付给王德香28万元,在此之前的所有票据及欠条均作废无效,该约定对双方都是有效的。虽然承诺书中明确约定,齐继祥应积极筹资支付给王德香,或由定远县建设局从支付齐继祥的其它项目工程款中代为付款,但从本案庭审看,被告无任何付款凭证,原告也不承认收到原告或定远县建设局的款项,故被告齐继祥应支付给原告王德香2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且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继祥欠原告王德香人民币2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德香负担193元,被告齐继祥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