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勇与被告肖银珍、吴洪文房屋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罗勇,男,生于1960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租住于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银珍,女,生于1966年,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吴洪文,男,生于1963年,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肖银珍之夫。原告罗勇与被告肖银珍、吴洪文房屋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毅,被告肖银珍、吴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银珍、吴洪文因资金需要而对外出售自己的房屋,原告自愿购买。经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吴洪文、肖银珍)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综合农贸市场(即巴州区江北滨河北路中段30号附4号)二、三、四、五楼和该楼一层正面滨河路方向一楼门市及背面楼梯房各一个,建筑面积共1699.91平方米的商用房(含水、电、气等附属设施及顶层搭建的临时用房)卖给乙方(原告)永远所有;其中二楼建筑面积为529.64平方米,三楼建筑面积为560.27平方米,四楼建筑面积为424.54平方米,五楼建筑面积为142.89平方米,正面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背面楼梯建筑面积为22.67平方米。二、甲方卖给乙方所有的本合同第一条中的房地产权总额为880万元,其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给甲方房款120万元;2、甲方将房屋“两证”交给乙方过目当日付给甲方房款380万元;3、甲方给乙方办理“两证”过户所需费、税由甲方承担,并由乙方以给甲方的房款中代为支付,“两证”办完后甲方交给乙方时,乙方必须付款到700万元;4、余款乙方在2014年4月底前付给甲方。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二被告虽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上述房屋除被告已把正面门市房过户给原告外,其余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未依约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判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30号30栋二、三、四、五楼和该楼背面楼梯,建筑面积共1680.0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两证”,或者由原告自行办理,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勇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肖银珍、吴洪文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买卖合同(2013.9.25)及补充协议(2015.4.30);4、530万元收房款条据(2013.9.25和2013.12.5)及已交付的诉争房屋两证;5、罗军转款明细(2013.9.25);6、李国林转款明细(2013.9.25);7、唐富华笔录及身份信息;李国林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唐富华系李国林之妻。8、罗军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9、房屋租赁合同;2013.10.1010、罗勇财产保全申请;11、(2015)巴州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2、送达(2015)巴州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13、巴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复印件;14、罗勇所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5、(2014)巴州法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旨在证实:1、买卖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归买方所有;3、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卖方应给买方办理转移登记;4、买方不违约。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被告肖银珍、吴洪文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都是真实的,按照两个合同执行就是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罗勇与被告肖银珍、吴洪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吴洪文、肖银珍)自愿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综合农贸市场(原华夏宾馆)二楼、三楼、四楼、五楼和该楼一层正面滨河路方向一楼门市房及背面楼梯房各一个,建筑面积共1699.91平方米的商用房(含水、电、气等附属设施及顶层搭建的临时用房)卖给乙方永远所有;其中二楼建筑面积为529.64平方米,三楼建筑面积为560.27平方米,四楼建筑面积为424.54平方米,五楼建筑面积为142.89平方米,正面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背面楼梯建筑面积为22.67平方米。二、甲方卖给乙方所有的本合同第一条中的房地产权总额为880万元,其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给甲方房款120万元;2、甲方将房屋“两证”交给乙方过目当日付给甲方房款380万元;3、甲方给乙方办理“两证”过程中所需费、税由甲方承担,并由乙方以给甲方的房款中代为支付,“两证”办完后甲方交给乙方时,乙方必须付款到700万元;4、余款乙方在2014年4月底前付给甲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吴洪文支付房款500万元,吴洪文向原告出具了收购房款500万元的收据一张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李玉林、李俊伟经营宾馆、茶楼。房屋租期十年,第一年租金75万元,以后租金按6%递增。2013年12月5日,原告罗勇向吴洪文支付房款30万元。2014年1月16日,案涉房屋正面门市,筑面积为19.9平方米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罗勇及其妻子唐清华名下;同年11月27日,该门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罗勇及其妻子唐清华名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肖银珍、吴洪文与原告罗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乙方(罗勇)欠甲方(肖银珍、吴洪文)买华夏宾馆房款350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付200万元后,再办理过户公正手续及产权两证手续;2、根据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税、费调整为甲乙双方各承担的比例分别为:甲方60%、乙方40%;3、乙方下欠甲方房款150万元减去办理两证的一切费、税中甲方应承担的60%后,下余款15天内一次性付给甲方,如不付清超过15天乙方双倍给付甲方;4、2015年5月30日前正式办理手续且以乙方为主,甲方必须随时配合并委托邓刚全权代甲方办理;5、甲乙双方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办理完毕,否则属乙方违约;6、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2014年11月5日,案外人肖茂琼、成刚对本院(2009)巴州民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该案的执行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巴州法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涉及到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滨河路段30号30栋单元4楼附4号建筑面积为424.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8月17日,原告罗勇起诉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请求,次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段30号30栋(原华厦宾馆)二楼、三楼、四楼、五楼和该楼背面楼梯房屋的所有权予以查封;同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5)巴州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予以查封并送达到相关部门。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将自已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段30号30栋(原华厦宾馆)二楼、三楼、四楼、五楼和该楼背面楼梯房屋出卖给原告,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问题。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取得完整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系基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机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请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确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勇与被告肖银珍、吴洪文于2013年9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4月3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被肖银珍、吴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勇到相关部门,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路30号30栋二、三、四、五楼和该楼背面楼梯,建筑面积共1680.01平方米的房屋登过户至原告罗勇名下。三、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0元,由原告罗勇负担5000元,由被告肖银珍、吴洪文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