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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文秀灵与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秀灵,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朗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秀灵。委托代理人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号正联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朗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福寿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秀灵因与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建委)城建备案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朗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黄桷垭地区实施房屋开发建设,南岸建委于2012年5月21日对该建设工程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名称为复地南山项目(山与城)一期A区五标段71-79#楼及3#部份地下车库工程。该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该建设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了环保试生产的批复,2013年4月9日南岸区消防部门作出了备案合格登记,2013年4月17日重庆市规划局出具了渝规南岸核(2013)001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3年4月19日,朗福公司组织了设计、勘察、监理以及施工等单位,对山与城一期A区5标段工程建设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填写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参加竣工验收的五个单位均在该意见书上签章,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朗福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填写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向南岸建委申请备案,同时按相关规定提交了环保、公安消防、规划等部门对该工程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文件、施工单位出具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单位朗福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等备案文件;南岸建委在收讫有关备案文件后,于2013年4月19日将南岸建竣备字(2013)25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竣工备案登记证》)发给朗福公司。该证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重庆市有关规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特发此证。文秀灵于2012年7月7日与朗福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朗福公司开发建设的山与城A区71幢2号房屋。该房屋在本次备案登记的范围内。2013年4月30日,文秀灵到朗福公司修建现场查看后,发现该项目土地等有沉降,但未就建筑质量问题向南岸建委进行投诉反映。2014年11月文秀灵认为朗福公司所修建的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南岸建委不应当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南岸建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己由审批性备案改为告知性备案。据此,南岸建委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再具有行政审批性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时仅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对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再进行核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国家为保障房屋建设工程质量,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各方面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文件,明确了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主体以及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和途径。朗福公司在向文秀灵交付商品房时,也会提交《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以表明朗福公司是其出售商品房质量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如果文秀灵认为房屋质量不合格,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即使经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文秀灵也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方式和途径依法解决,其权利可以得到救济。且本案文秀灵已就商品房买卖中的相关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朗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山与城项目一期A区五标段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提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向备案机关提交了该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南岸建委认为朗福公司所报送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有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具备要件的规定,予以备案并向朗福公司颁发备案登记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文秀灵认为被告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义务,未对备案文件进行适当审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文秀灵以此要求撤销被告南岸建委发给朗福公司的《竣工备案登记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岸建委在没有举示确凿证据证实文秀灵的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情况下,主张文秀灵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文秀灵要求撤销南岸建委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南岸建竣备字(2013)25号《竣工备案登记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文秀灵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在被上诉人南岸建委举示的3、4、6、14、20、21号等诸多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均认为符合法律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南岸建委向被上诉人朗福公司核发的南岸建竣备字(2013)25号《竣工备案登记证》。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朗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南岸建委向被上诉人朗福公司颁发的《竣工备案登记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所涉的复地山与城A区五标段71-2号房屋质量合格,上诉人对房屋质量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应另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南岸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6、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7、工程竣工报告书;8、工程质量报告书;9、勘察文件质量检验报告;10、设计文件质量检验报告;11、工程质量保修书;12、工程款支付证明;13、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4、项目手册;15、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16、初步设计批复;17、配套费缴费证明;18、居委会用房缴费依据及证明;19、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20、消防备案合格登记;21、建设项目环保批复;22、竣工总平面图;23、现状地形图光盘;24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2、竣工总平面图;23、现状地形图光盘;24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据1-24拟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齐全完整的申请材料,依法应当予以备案登记。被上诉人南岸建委提交的法律依据: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渝建发(2007)167号《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审批实施办法》、南岸府发(2006)179号《南岸区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并联审批实施办法》、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第2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诉人文秀灵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一组,拟证明备案登记所涉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因此南岸建委作出的备案登记不合法。被上诉人朗福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南岸建委举示的第2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复印件中设计单位栏复印的印章虽然不是很清晰,但有复印的印章部分痕迹,可见原件复印时有印章;复印件中勘察单位栏印章虽未复印出来,但原件上设计单位的印章是盖在勘察单位印章上面的,文秀灵认为原件上设计、勘察单位的章系事后加盖并提出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系一组系列材料,其中已有一张针对71#-79#楼的单位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盖章及签名齐全,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14、第19、第20、第21号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其余各方无争议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文秀灵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且照片显示的拍摄物不是本案备案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建委作为重庆市南岸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朗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山与城项目一期A区五标段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提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和相关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向备案机关提交了该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建委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了审查,认为备案文件齐全,对该建设项目予以备案登记,并无不当。国务院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第76项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据此,被上诉人南岸建委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再具有行政审批性质,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在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建设工程存在不予备案的情形下,仅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审查,判断申请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项目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经过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的,予以备案。对于建设项目实际是否存在某方面不应竣工验收,而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却予以竣工验收的问题,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不属于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主管部门主动审查的范畴。因此,上诉人文秀灵认为被上诉人南岸建委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义务,未对备案文件进行适当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秀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