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15)410苏丽平与刘琼香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丽平,刘琼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平,女,1964年7月7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岐岭镇蔡下村新三。委托代理人陈法雄,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岐岭镇蔡下村新三,系苏丽平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日安,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新亨村章屋阁,系苏丽平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香,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岐岭镇蔡下村新四。委托代理人邓振流,五华县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人苏丽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琼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安,被上诉人刘琼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琼香、苏丽平是邻居。2015年2月6日下午6时左右,双方因相邻排水沟填泥发生争执。苏丽平擅自在相邻排水沟上填泥,填好泥后,刘琼香不肯,于是回家拿来锄头去锄,苏丽平将锄头抢到想将刘琼香锄的泥锄回去,这时,刘琼香拿起苏丽平放在水沟边的铲子再次在水沟里挖起来,苏丽平就将锄头扔在一边,过来抢刘琼香手中的铲子,制止刘琼香继续挖水沟的泥沙,双方发生争抢,在争抢过程中,刘琼香的左眼��被铲子铲伤,并眼角流血。钟连香看到后就对刘琼香说是否去医院止血。后双方就停止争吵。事后,五华县公安局双头派出所向双方作了调查。当天,刘琼香到陈杰医生处缝线止血,用去医疗费59元,后刘琼香被送往双头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086.97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案经双头派出所调解未果。刘琼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苏丽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729.97元。庭审中,苏丽平提出刘琼香是小伤病,无需住院治疗。且刘琼香不存在脑震荡,没做相应的CT检查及脑电图,医院用药消炎药只占总费用的5.29%,而营养、心脑血管及无关的检查达2821.02元,占总费用的55.5%。经询问苏丽平是否申请鉴定,苏丽平表示不申请鉴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刘琼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女儿陈春红,是农业家庭户口。���丽平自称双头派出所强迫苏丽平签名的那份材料是3月26日的材料,双头派出所当时对苏丽平采取了行政拘留。因刘琼香所受伤害未达到轻伤程度,故苏丽平未构成犯罪。而本案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材料是2015年2月9日双头派出所对苏丽平的问话材料,苏丽平是在看过材料后自愿签名的。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刘琼香、苏丽平因苏丽平在水沟填泥产生争执。双方在争抢铲子的过程中,苏丽平致使刘琼香的左眼角被铲子铲伤,侵害了刘琼香的健康权,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负70%的责任为宜。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刘琼香与苏丽平对抢,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刘琼香也有过错,故刘琼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负30%的责任为宜。庭审时,苏丽平提出刘琼香不存在脑震荡及治疗的消炎药只占总费用的5.29%。原审告知苏丽平是否申请鉴定,苏丽平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苏丽平负有对是否合理用药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苏丽平不申请鉴定,导致无法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定,无法计算是否合理用药,据此苏丽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琼香的赔偿请求数额应当依法核算。刘琼香于2015年2月6日在陈杰诊所出具的���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属抢救费用,原审予以认可。刘琼香实际住院9天,刘琼香要求赔偿12天的费用,超过的天数,不予认可。刘琼香要求苏丽平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刘琼香要求苏丽平按照每天32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不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刘琼香的诉讼请求,苏丽平应当承担下列赔偿责任:医疗费3602.2元(5145.97元×70%),护理费201.6元(32元/天×9天×1人×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0元/天×9天×1人×70%),合计4433.8元,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苏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刘琼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4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苏丽平负担175元,刘琼香负担75元,刘琼香预交175元,由苏丽平迳行付给刘琼香。宣判后,苏丽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五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苏丽平上诉称:一审判决定事实错误,刘琼香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苏丽平无关。重证据,轻口供是司法判案的原则,而一审判案的根据只是苏丽平的一句口供—“刘琼���的伤是她和刘琼香争抢铲子的时候造成的”,说苏丽平是在看过材料之后自愿签名的(实际为刘琼香所说,苏丽平口供无体现)。其实派出所的笔录关于打架部分是极其矛盾的,农村妇女对签名没有大多概念,“看过材料”对苏丽平来说没有其他内涵,此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案有诸多疑点,刘琼香的伤,究竟是打、刮、还是铲?钟莲香第一次口供中的“苏丽平用”是何时加进去的?为什么第二次的口供更像是为证明苏丽平故意伤害,为苏丽平拘留而生?为什么刘琼香把伤情描述得那么严重,钟莲香第二段录音上说她也不清楚刘琼香怎样受伤却在口供中描绘的维妙维肖?苏丽平重击对方的动机是什么?这和苏丽平一向逆来顺受的性格是否相适应?她有没有轻易重击他人的底气?面对质疑,得出的结果就是:刘琼香的伤是苏丽平和她争铲子的时候弄伤的,就��以了。上诉人的伤情根本没有什么,她故意捏造事实,在住院志的虚假描述以及在诉状上无中生有导致苏丽平被拘留五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方案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琼香答辩称:上诉人苏丽平主动挑起纷争,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伤情的诊断、治疗是由医疗部门决定的,而不是由上诉人决定的,被上诉人受伤到医疗部门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是经过调取公安部门的材料、医院的治疗记录及结合开庭的调查情况,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同时按双方的责任进行判决的。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丽平在与刘琼香两家共用的水沟填泥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抢铲子的过程中,苏丽平致刘琼香的左眼角被铲子弄伤的事实,有苏丽平、刘琼香、钟连香等人在五华县公安局双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岐岭镇双头卫生院的病历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苏丽平上诉主张苏丽平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因情况特殊不应采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派出所在对其进行询问时有刑讯逼供等不法情形,且该笔录有苏丽平本人签名确认,与其他证据材料亦能相互印证,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认定苏丽平未经刘琼香同意,在两家共用的水沟填泥并与刘琼香抢夺铲子是发生本次纠纷的起因,应当承担本案的70%的责任;刘琼香未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与苏丽平争抢铲子的方式阻止苏丽平填泥,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应承担30%的责任,处理基本适宜。关于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刘琼香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苏丽平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医疗费单据认定医疗费为5145.9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苏丽平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苏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