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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谷有亮与杨玉禄、李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有亮,杨玉禄,李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谷有亮,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禄。被告:李翠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海迎,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有亮与被告杨玉禄、李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有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告杨玉禄、李翠华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有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玉禄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6日,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禄、李翠华辩称:被告已于借款当天偿还原告3万元本金,应当按照47万元计算利息。民间借贷不得要求支付复利,不同意支付。当时约定“按每月千分之十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是指按照利息的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同意按我方陈述违约金计算方法。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禄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谷有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玉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合同还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12%,即月利率10‰”。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10‰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5年5月9日,原告谷有亮使用莱芜市莱城区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杨玉禄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莱芜市莱城区金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禄欠原告谷有亮借款50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禄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翠华与被告杨玉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翠华对该债务与被告杨玉禄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翠华未表示异议,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实际发放之日2015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的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利按两倍利息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当天偿还本金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禄、李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有亮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玉禄、李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剑审 判 员  许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庆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