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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任艳红与王福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红,王福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任艳红,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被告:王福瑶,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原告任艳红诉被告王福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瑶、人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6时10分,原告的车辆停放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华发峰景地面停车场。被告王福瑶的车辆停放在原告车辆右侧。被告王福瑶车辆人员打开车门时碰撞到原告右后侧车门,致使原告的车门受损,但被告王福瑶不愿赔付。原告报警,警察到现场调解后,双方到珠海市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处理。次日,双方再次到该中心。交警开具《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协议书》,认定王福瑶负全责。王福瑶同意原告到4S店修车并由其支付修车费。2015年8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受损车辆到珠海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年8月26日上午,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认定维修费用为2300元。当天上午,原告将定损单照片发给王福瑶和其联络人。同年8月27日,原告发短信给王福瑶,告知原告将于次日到4S店取车,请他派人或自己到4S店付款。王福瑶未回信息,也未派人付款。8月28日,原告自行付款取车后,并再次发短信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告知王福瑶,但截止到同年9月1日,未收到王福瑶支付的修车款。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王福瑶和其指定的联络人,询问其何时付款,但对方均不置可否。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及明确,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00元、交通费230元(包括加油费100元及修车往返打车费130元)、通讯费26.4元,打印复印费21.5元;二、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自发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三、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3日,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l、根据被告王福瑶提供的意见,事故发生后,王福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并非原告所言拒不支付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中的打车费、通讯费、车辆加油费、车辆损耗费、打印复印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联系,无法证明是由于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并且,上述诉求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福瑶辩称,所有赔偿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本人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10分,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华发峰景地面停车场,被告王福瑶驾驶的粤J×××××号车车门碰撞到原告所有的京J×××××号车辆右侧车门,致使原告车辆的车门受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协议书》,认定王福瑶负全责。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珠海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8月26日,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23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同年8月28日,原告提车并支付维修费23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在准备诉讼材料过程中另支出打印复印费21.5元。另查,粤J×××××号车辆为王福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轻微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协议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王福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粤J×××××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福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维修被损坏的京J×××××号车辆支出费用2300元,提供了相应维修费发票,且金额与前述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20元。至于原告另主张车辆加油费100元,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打印复印费和通讯费。原告主张在准备诉讼材料的过程中支出复印费21.5元,有相应的票据,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通讯费2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车辆维修费2300元,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维修费300元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第(二)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元、第(三)项打印复印费21.5元,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福瑶负责赔偿。原告本案另主张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福瑶自行负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向原告任艳红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任艳红赔偿余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王福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艳红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120元、打印复印费人民币21.5元,合计人民币141.5元;四、驳回原告任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任艳红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王福瑶负担人民币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职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