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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9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因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6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强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6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