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与吴×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吴1,吴2,吴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项,女,1936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1,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2,男,1960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3,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项诉被告吴1、吴2、吴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马婷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被告吴1、吴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诉称,原告是三被告的母亲,被告之父吴于2014年3月17日因病去世,生前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吴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去世后又购买了墓地,办理了丧葬事宜等,为此共支付费用96017.02元。原告因年事已高,收入有限,无力支付该笔高额费用,三被告作为吴之子,依法应承担该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父亲吴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墓地费共7万多元(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1辩称,父母之前都有工作,两个人的退休金共计5000至6000元左右,以前住院都可以医保报销,所以没花多少钱,被告不知道在石景山医院的花费,如果让被告承担,须要原告给出账单明细。被告于2013年退休,现每月收入3000元,退休前10年没有工作。被告现在既有外债,又有病,还要租房。父母的钱应该还,被告可以先记下来,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吴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项与吴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一女,即吴1、吴2、吴3。原告项退休金为每月大约3000元,吴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其生前退休金为每月2700元,被告吴1退休金为每月3000元,被告吴2退休金为每月2000元,依据(2014)石民初字第543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被告吴3退休金为每月2298.65元。另查,吴生前购买医疗用品花费共计470.5元,医疗急救花费共计220元,护理费共计7600元,医疗费共计59674.28元,往返医院打车费用共计515元;购买公墓费用25123元,安葬费用880元。上述事实,有医院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据、收条、住院费用清单、打车票、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另外,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现原告以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丧葬费及墓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吴生前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摊,鉴于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吴生前都有退休金,而三被告收入不高,故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原告生活所需及原、被告收入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项医疗费6600元;二、吴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项医疗费6600元;三、吴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项医疗费6600元;四、驳回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项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吴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