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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单惠珍、杨逸与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惠珍,杨逸,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单惠珍,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杨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锦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单惠珍、杨逸诉被告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惠珍、杨逸,被告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210160-2811),于2013年11月19日预交契税、合同印花税、办证登记费、权证工本费、权证印花税共22323元,因被告��务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职员一起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产证,为办理房产证,原告单惠珍再次支付了房屋契税21387.39元、印花税356.5元、房屋登记费560元。此项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房屋契税21387.39元、印花税356.5元、房屋登记费560元,共22303.89元;2.判决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延期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计算,暂计1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返还两原告支付的税费部分,但具体金额请原告再明确。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我司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起,而不是从2013年11月19日算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目前我公司的资金运转出现了问题,我司可能暂时无法以现金方式归���,但可以在原告的同意下以抵销物业管理费的方式偿还。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10160-2811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琶洲国际采购中心A-1栋2层2811号房,合同的附件七是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未包含政府规定的各种税费。乙方承担相关税费应以最终以政府部门实际收取的费用为准。注:乙方已充分考虑委托甲方缴纳上述税费的风险,并同意在支付首期款时向甲方交纳与上述税费总额等额的款项,甲方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将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乙方逾期交纳上述款项的,甲方交付房屋或办理、交付《房地产权证》的时间顺延。”2013年11月19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商铺的契税、合同印花税、办证登记费、权证工本费、权证印花税共22323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上述款项。为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缴纳了房屋契税21387.39元、印花税356.5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缴纳了房屋登记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广东省房地产权证、银联刷卡单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收款收据、契税发票、印花税发票、通知函、契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卡主档及明细、社会保障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收款收据,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已将相关税费款项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一���未将该款项交付至房管部门。为办理房产证,原告到房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并主张相关利息并无不当,且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计日期,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2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被告自2013年11月19日收取原告交付的税费款项后,未向房管部门缴纳,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缴纳了房屋契税21387.39元、印花税356.50元,故该利息应从2014年6月18日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缴纳了房屋登记费560元,故该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支付,上述税费的利息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单惠珍、杨逸22303.89元(含房屋契税21387.39元、印花税356.5元、房屋登记费560元)及利息,其中房屋契税、印花税的利息是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房屋登记费的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税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惠珍、杨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三十日书记员 林育明袁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