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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牛皮二”),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绰号“六妹”),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廖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为筹集毒资,被告人陈某与廖某协商到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85号房屋盗窃。由被告人廖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陈某用锁匙打开房门进入该房子一楼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扭开电门锁,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蓝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2047元。(二)、2015年5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勤章(另案处理)协商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刘勤章去到宾阳县宾州镇绿营美食城电梯口门前,刘勤章用万能钥匙找开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绿佳牌电动车的大锁后,两被告人共同用绳索将该车拖回被告人陈某家中。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3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提供的收据,(2013)市中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梁某、卢某的陈述,同案人刘勤章的供述,被告人廖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宾价认鉴字(2015)225、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分别与被告人廖某、刘勤章共同商量后,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廖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财物的行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廖某均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退赔3544元给被害人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华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