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卫华与弋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华,弋建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郭卫华,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委托代理人王锁录、田陆,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弋建平,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郭卫华与被告弋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田陆,被告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华诉称:原告郭卫华受被告弋建平雇佣为其拉运矿石,在2014年9月25日夜间3时左右,郭卫华���工作期间对车辆进行检查,该车左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郭卫华炸成重伤,当即被送到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1月25日,原告郭卫华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因此产生巨大的医药费。原告因此受到了非常大的伤害,并造成了严重的伤残,经鉴定属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间的纠纷你院已经进行过一次审理,原告保留了部分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996.65元,护理费40251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23.36元,伤残赔偿金45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46.4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227036.4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款8589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弋建平辨称: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作出了判决,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经审理后维持,但我对二审作出的判决也存有异议,我不应承担那么大的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乌前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报销凭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支出38996.65元,住院天数13天。3、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由此产生的伤残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及其妻子王瑞风暂住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婚姻关系,���告有子女2个,大儿子郝某某(继子)、二儿子郭某某。6、原告父亲郭长海的户口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郭长海的身份情况。7、郝某某及原告妻子王瑞风的户口各一份,原告与王瑞风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8、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9、户籍信息及乌拉特前旗佘太镇三份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长海有一个儿子,即郭卫华,再无其他子女。10、(2007)乌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郝某某系郭卫华的被抚养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对裁判结果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3、4、5、6、7号证据不发表意见;8、9、10号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上述��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弋建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郭卫华与被告弋建平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无牌且未经检验的奔驰三桥自卸车从石狐煤沟拉运铁矿石。2014年9月25日,在拉运过程中原告驾驶车辆行至包头乌兰计磅房过完磅后,原告驾驶车辆的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首次住院32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支出医疗费173168.88元(门诊支出9462.55元,住院支出163706.33元),经诊断为局灶性左额颞大脑挫裂伤、创伤性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左侧颧弓骨折、第一骨粉碎怀骨折、手部多处皮肤撕脱伤。第二次仍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383.78元,经诊断为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术加云骨瓣减压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右侧偏身不完全偏瘫,运动性失语。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期间支出雇佣护工费5740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后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309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弋建平向原告支付36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郭卫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650.56元,误工费8528.9元(57649元÷365天×54天),护理费10934元(36953元÷365天×5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交通费272元(护理2人×34元×2次往返),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224045.46元。由被告弋建平承担70%的责任,计款156831.8元,核减被告弋建平已付的36000元,剩余1208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郭卫华自已承担。二、保留原告对于其残疾赔偿金、伤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诉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弋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巴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弋建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至2月6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手术后左额颞颅骨缺失,右侧偏身不完全偏瘫,支出医疗费38996.6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巴中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郭卫华的损伤可评定为三级伤残,损伤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故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996.65元,护理费40251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23.36元,伤残赔偿金45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46.4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227036.4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款8589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郭卫华又名为郭宏。郭长海系郭卫华父亲,于1955年3月4日出生,郭长海仅有一子。王瑞凤与郭卫华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子郭某某。又查明,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乌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瑞凤与郝利飞离婚,婚生子郝某某(2002年1月24日出生)由王瑞凤抚养,抚养费由王瑞凤负担。王瑞凤与郭卫华结婚后,郝某某系郭卫华继子。原告郭卫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96.65元���误工费1323.36元(40251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12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402510元(40251元×20年×50%),残疾赔偿金453600元(28350元×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72元(郝某某20885元×5年×80%÷2人=41770元,郭某某20885元×13年×80%÷2人=108602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069802.01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卫华受雇于被告弋建平作为专职从事驾驶运输工作的驾驶员,在从事驾驶运输工作中车辆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弋建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应提供经过国家安全检验合格的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而其未按有关规定,使用无牌且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进��运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作为驾驶人员在选择雇主时也应选择具有安全性能的车辆进行驾驶,且在发现轮胎冒烟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郝某某、郭某某均系原告郭卫华的被抚养人,且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长海为被抚养人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应依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未提供充份的证据加以佐证郭长海符合上述条件,故对郭长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9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卫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96.65元,误工费13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402510元,残疾赔偿金45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72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050802.01元。由被告弋建平承担70%的责任,计款7355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郭卫华自已承担。二、原告郭卫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由被告弋建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9元,由被告弋建平负担11346元,超标的诉讼费1043元由原告郭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薄燕妮人民陪审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