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孟雪与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雪,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35号原告(被告)孟雪,女,198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33号21层A1、B1、B2室。法定代表人肖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圣华,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被告)孟雪诉被告(原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孟雪之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原告)德高广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孟雪诉称:我于2011年3月入职德高广告公司。2014年8月,德高广告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德高广告公司违法解除正确,但计算数额有误;同时,我尚有6.5天年休假未休,德高广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综上,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德高广告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723元;2、未休年假工资20736.29元。被告(原告)德高广告公司辩称:孟雪系我公司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制度,我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任何赔偿,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孟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51元。原告(被告)孟雪针对被告(原告)德高广告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雪于2011年3月7日入职德高广告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28日,德高广告公司向孟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孟雪女士,在公司及你的上级领导未收到你任何请假申请及请假手续的情况下,7月1日到7月18日整整有14个工作日你未进公司报到上班,事后也未见你就此行为对公司和你上级领导作任何的书面解释与说明。你的无故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考勤纪律。经过公司领导层研究决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提前解除与你在2014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7月28日正式结束。鉴于你严重违纪在先,本次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除了支付你7月份正常出席的几个工作日的工资和补贴及你6月份收款的佣金以外,公司将不再支付你任何补偿费用。你7月1日-7月18日旷工日的工资,公司将全额扣除。请你在离职日前配合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好公司规定的离职会签手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8日��除,原被告均认可孟雪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93.4元。庭审中,德高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2007年5月修订)》及签收单、2014年7月签到记录、打卡记录邮件,用以证明孟雪于2014年7月期间14天旷工。孟雪主张其系公司业务人员,公司不对其记录正常考勤,故不认可签到记录、打卡记录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孟雪辩称,德高广告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系2007年版本,该公司已于2014年重新修订了《员工手册》,故不认可该员工手册的证明目的。德高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孟雪的微信及微博截图,用以证明孟雪在工作中从事与公司业务无关的第二职业,并多次参与与公司业务无关的社会活动。孟雪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孟雪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德高广告公司支付佣金20000元。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3344号民事���决书中认定德高广告公司解除与孟雪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另查,孟雪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1、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51元;2、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736.29元;3、驳回孟雪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014)东民初字第13344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8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德高广告公司以孟雪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德高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孟雪2014年7月份签到记录及打卡记录,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余能证明孟雪正常考勤的相关记录;同时,孟雪在长达14天未出勤的情况下,德高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其履行催促手续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孟雪关于其系公司业务人员,并不正常进行考勤记录的辩解,予以采信。另,德高广告公司主张孟雪从事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工作,德高广告公司以孟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德高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孟雪从事的其他工作与旷工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德高广告公司以孟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孟雪要求德高广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孟雪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为准,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二、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二万零七百三十六元二角九分;三、驳回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被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