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翟中才与袁茂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中才,袁茂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翟中才,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高玲,江苏好道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袁茂成,居民。原告翟中才与被告袁茂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中才的委托代理人葛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茂成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中才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带11个工人跟原告在射阳金御休闲广场做瓦工。2014年8月3日工程完工,原告支付了11个工人的劳务费,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18000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茂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袁茂成差欠翟中才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翟中才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2014年春节前(二十前)”。后因袁茂成未能按期还款,翟中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茂成差欠原告翟中才1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其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元欠款和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茂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中才欠款1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袁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