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Q3M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县高新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胜华电缆厂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推行电动两轮车的被害人高某,经分析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含量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范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