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建龙与林惠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龙,林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胡建龙。被执行人:林惠娟。案外人:胡燕林。本院在执行(2007)诸执字第3561号申请执行人胡建龙与被执行人林惠娟、胡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三星因病去世。现胡建龙以胡三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胡三星的女儿,即案外人胡燕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2007)诸执字第35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胡三星虽已死亡,但其女儿胡燕林明确放弃继承其遗产。因此,本院依法不应变更胡燕林为(2007)诸执字第35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申请执行人胡建龙的追加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胡建龙提出的追加案外人胡燕林为(2007)诸执字第356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