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开光与杨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光,杨子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开光,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高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子魁,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研员。原告王开光与被告杨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光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并且是很好的朋友,被告以借钱急用,十天偿还为由,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拒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72.08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8月7日之后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子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账户内汇款250000元,通过其子王昭洋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过款。被告杨子魁未提交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杨子魁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7888元,由被告杨子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