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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李国安,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强,云南省呈贡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23XXXX。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号**幢***号。负责人杜云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国安诉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被告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由其所有的云A某号“解放牌”轻仓棚货车由安宁市一八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沿安宁市一八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一八线K6+800米处调头时和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驾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共计住院12天。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来承担我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月收入,误工费主张的依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明仅仅只是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收据》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收据,不是发票,该电动车在事发时已经骑了三、四年了。经审查,该证据载明电动车为绿佳电动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的车型为绿佳牌电动二轮车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户口册》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五、《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请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与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有劳动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需要医院的护理证明加以证明。经审查,因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六、《修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电动车损坏严重,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如果修理需产生修理费3030元,故原告就没有修理。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只是修理清单,并没有实际发生修理,而且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故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李强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安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一份、八街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强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原告李国安本身有糖尿病,这些医药费是否和本案事故发生有关,请求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云A某号车车主是被告李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4日17时35分,李强驾驶云A某号轻仓棚式货车在安宁市一八线K6+8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调头过程中与同向行使的后车李国安驾一辆电动二轮车相碰,致李国安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国安受伤后,于当日至安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并由被告李强垫付全部医疗费。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某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国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李国安主张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1、护理费。因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故该项费用为1100元。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国安住院1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国安的误工期为11天。对原告李国安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李国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为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原告李国安的误工费计算为:28844元÷365天×11天=869元。6、后期治疗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存在损坏的事实,综合本案中该电动车在受损后并未修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69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合计386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国安误工费869元、交通费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国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国安电动车损失1800元;以上三项合计合计人民币3869元。二、被告李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李国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李国安承担108元,由被告李强承担人民币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