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贵春与林英玉、刘芬、刘芳、刘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春,林英玉,刘芬,刘芳,刘文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李贵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翁振祥,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玉,女,193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芬,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芳,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文生,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受理原告李贵春与被告林英玉、刘芬、刘芳、刘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查,被告林英玉、刘芳、刘文生户籍地均为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芬户籍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英玉、刘芬、刘芳、刘文生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所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本案亦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