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代某忠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忠,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代某忠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亲戚朋友到其位于黎平县地坪乡岑申村的自留山“松秀”坡和“代把开”坡砍伐林木用于自建房屋。经黎平县林业工程师鉴定,共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25.6855立方米(其中“松秀”坡被采伐17.8268立方米、“代把开”坡被采伐7.8587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16.978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9905.7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忠已向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滥伐林木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黎平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通用收据,黎平县地坪乡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贫困证明,证人代学某、代放某、莫某斌、滚某通、滚某明的证言,被告人代某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忠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忠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滥伐林木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审 判 员 吴 晨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