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李柯润、董小勇、云南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李柯润,董小勇,云南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责人夏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云,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柯润,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勇,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红河州泸西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柯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意,经理。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曲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云南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2月8日,被告李珂润、董小勇夫妻二人因购买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西路239号馨源现代城小区3幢A单元一楼1-7号住宅(商铺)7间,向原告招商银行曲靖分行借款894万元。同年3月31日,李珂润、董小勇作为贷款人及抵押人,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9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准基年利率5.94%为基础上升10%,即年利率为6.534%。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云南锦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同年4月1日,被告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按揭贷款推荐书。同年4月2日,原告受李珂润、董小勇委托将894万元转入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自2010年5月2日起,被告李珂润每月2号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及本金至2013年12月2日。另查明,2012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云南金海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李珂润作为该案担保人,向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该7间商铺作为担保物,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原告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参与对该商铺进行拍卖后的所得款项分配,并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截止2013年11月22日,李珂润下欠贷款本息合计6469220.15元,李珂润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104654.37元,故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李珂润下欠原告本息合计6364565.78元的情况说明,同时于2013年12月23日委托其昆明分行工作人员吴琪、金涛领取该笔款项,并提供其开户行及账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将李珂润、董小勇下欠原告本息合计6364565.78元的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以被告下欠的本金6364565.78元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2日而非2014年1月15日,从截止时间2013年11月22日到贷款实际转入原告账户时间即2014年1月27日,这一期间产生了本金78488.13元及相关利息,故诉至我院。原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珂润、董小勇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被告也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至2013年12月2日。之后被告未还款的原因是其所购7间商铺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云南金海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丰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担保物,该7间商铺已进入拍卖程序,故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昆明市中院受理云南金海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丰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参与李珂润所购7间商铺拍卖所得款项的分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2日,李珂润下欠贷款本息合计6469220.15元,李珂润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104654.37元,故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李珂润下欠原告本息合计6364565.78元,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原告指定账户。庭审中,李珂润认为2013年11月22日是其7间商铺拍卖成交之日,而原告认为其是在拍卖结束之后的2014年1月份才知晓被告商铺被拍卖一事,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认为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2日可知,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便知道商铺拍卖及可参与款项分配一事,故原告就应该立即停止计息。避免造成被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误将截止日期写成2014年1月15日,实际应为2013年11月22日。从截止日期2013年11月22日贷款实际转入原告账户时间即2014年1月27日,这一期间产生了本金78488.13元及相关利息的意见,因原告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李珂润下欠贷款本息合计金额将款项转至原告指定账户。即便是误写或金额误算,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自身造成的错误承担责任,或事后及时向昆明市中院补正,采取补救措施。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来看,拍卖所得款项到达原告指定账户的时间是12天后的2014年1月27日,原告若真是将截止日期或金额误写,完全有时间采取补救措施,但原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是将自身造成的后果归责于被告,对被告实则不公平,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便原告认为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2日,因其出具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书中写明的下欠金额中已包含了全部本金,故之后即便被告下欠的也仅是利息,不可能下欠本金,故原告认为下欠的78488.13元是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珂润、董小勇偿还其借款本金78488.13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因被告已履行完毕其还款义务,该合同已提前履行完毕,无需解除,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招行曲靖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上诉人责任时显失公平,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发放了贷款本金,那么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云南金海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因担保物为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购买的馨源现代城3幢A幢01-07号商铺,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组织评估拍卖,由于上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参与执行阶段的评估、拍卖工作,仅仅属于案外人来参与到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的执行物的分配之中。根据上诉人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将该笔款项6364565.78元转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便是自己出具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下欠本息说明情况因客观原因将计息截止时间书写错误,将实际的截止时间2013年11月22日写成2014年1月15日,但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主张偿还贷款本金的法定权利。本案应当将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所欠上诉人贷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究竟还下欠上诉人多少本息,通过查询上诉人银行系统证实,扣除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的款项除外,被上诉人还实际拖欠贷款本息78488.13元。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与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进行和解,也未与其达成任何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所欠的贷款本金应当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为止,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的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的贷款本息时,上诉人对所欠贷款本金理应享有诉权,并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李柯润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董小勇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云南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即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招行曲靖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柯润、董小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488.13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从一审法院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上看,上诉人招行曲靖分行作为执行案外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书写的《招商银行曲靖分行关于李柯润名下借款情况说明》上载明:“借款人李柯润截止2014年1月15日在我行贷款本息合计6364565.78元,特申请发还抵押款6364565.78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招行曲靖分行该申请,于2014年1月27日将该款项转至上诉人招行曲靖分行指定帐户,即自即日起,被上诉人李柯润、董小勇向上诉人招行曲靖分行所借款本金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招行曲靖分行再次起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怡-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