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甲辰与李元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孟甲辰,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亭,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孟甲辰与被告李元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辰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辰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从我店购买价值2700.00元的轮胎,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元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甲辰系周村区王村镇孟甲辰农贸服务站经营者,周村区王村镇孟甲辰农贸服务站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化肥、植物生长液、橡胶制品、轮胎、烟酒、日用品、零售。2011年1月3日,被告李元亭从原告孟甲辰农贸服务站购买价值2700.00元的轮胎,给孟甲辰出具“今欠轮胎款贰仟柒百元正(2700元)李元亭2011年元月3日”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李元亭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营业执照副本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甲辰与被告李元亭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元亭购买原告轮胎后,给原告出具欠27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甲辰货款人民币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元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