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庞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庞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冬梅,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在2013年6月26日及2014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和肆拾万元(¥400000元),至今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多次以推脱借口躲避原告,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基于自愿借贷的,合法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共5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存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的事实。被告庞某某、梁某某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庞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在2013年6月26日及2014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和肆拾万元(¥400000元),被告庞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庞某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6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庞某某,2013年6月26日。注:此条从庞提光、曾绍福借条中扣减,于2015年6月28日转写。”和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每月利息,先扣利息后用。特立此据,借款人:庞某某,2014年4月12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与庞某某于1984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高某某2013年6月26日及2014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和肆拾万元(¥400000元),有被告签名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请求利息诉求。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庞某某个人行为,原告请求对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高某某;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