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许文忠,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第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北巷,因纸箱挡路之事与被害人王某支、王某情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剪刀刺伤被害人王某支左胸部及被害人王某情头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支胸部集气,被害人王某情头部创伤累计长度达11.2厘米。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支、王某情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本案的诱因是被害人王某支、王某情在自己经营的吉安烟酒商行门口堆放纸箱,挡住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鸿运烟酒商行门面而引发,也是因民间的相邻纠纷处理不当导致;双方在本案中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已将30000元现金及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手续交纳至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合议庭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北巷被害人王某支、王某情经营的鸿运烟酒行,以对方摆放在门口的纸箱挡住自己经营的吉安烟酒行店门,要求挪走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支、王某情及王某磊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店内拿了一把剪刀,在之后的厮打过程中刺伤被害人王某支、王某磊的胸部及被害人王某情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支胸部集气、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部分膨胀不全;被害人王某情头部创伤累计长度达11.2厘米;被害人王某磊前胸1厘米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支、王某情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王某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亦属轻微伤。案发当日,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王某支等人的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调查。讯问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支、王某情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将30000元现金交纳至公安机关并已转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支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20时左右,他、王某情、王某磊都在位于克拉玛依东街的鸿运烟酒商行内,张某某进来让他们把门口装酒的箱子搬走,为此发生争执与推搡,张某某转身挥了一下手打在他的后背,他与王某情就用拳头在商店门口击打张某某的上半身,后张某某拿了一把剪刀一顿乱捅,他、王某情都受伤了,他咬住张某某的手将剪刀抢了过来。他们回到店里后,张某某又来了一次与王某磊厮打在一起,他用大头棒在张某某的背上击打了一下,张某某走了。他与张某某从他的烟酒行装修时就发生过矛盾,此次已是第三次发生矛盾了,前两次都已调解处理。2、被害人王某情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20时左右,他与王某支、王某磊在位于克拉玛依东街的鸿运烟酒商行内,张某某进来让他们把店门口的箱子搬走,为此他与张某某发生拉扯、推搡,张某某回自己的商店里。后张某某又出来和他父亲王某支相互推搡,张某某右手拿了一个东西向他脸上捅,他感到脸上热乎乎的,用手一摸都是血,最后在商店买东西的人开车把他送到医院。3、被害人王某磊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20时左右,他与父亲王某支,哥哥王某情在自己经营的鸿运烟酒商行,张某某进来让他们把店门口的箱子搬走,为此他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拉扯,他爸王某支和他哥王某情也过来,他们把张某某推出店门,扭打到张某某店门口,张某某的老婆出来与他爸撕扯。后张某某用剪刀将他爸哥、他哥及他都刺伤了,他爸抓住张某某的手抢剪刀,一个顾客将他哥送到医院。他跑回店里拨打了报警电话,张某某再一次过来打他被其老婆拉走,接着警察就来了。这次动手打架的有他父亲、他哥哥、他及张某某,他们四个人都受伤了。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20时左右,他酒后到隔壁的鸿运烟酒商行,看到王某支及其两个儿子均在店里,就让他们把门口的纸箱挪开,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支等三人将他推出店门,并一同追打他,并把他推回自己店里,他随手拿起茶几上的一把剪刀,王某情把他往店外拽时,他用剪刀戳他们,具体戳在哪里他也不知道。在这次打架中,他的脸、额头及右手都受了伤,王某支曾用木棒殴打了他。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20时10许,他到克拉玛依东路北巷鸿运商店去拿预定的烟,在商店门口看到五、六个人在打架。他看见一个小伙子受伤了往南边的商店里跑,他进门看到店里还有一个小伙子就让这个小伙子报警,后将受伤的那个小伙子送到了医院。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9时许,她丈夫与朋友喝完酒后回到位于克拉玛依东路北巷自家经营的吉安烟酒商行。20时许,张某某说旁边王家的箱子挡住店门了要去说说,她未劝住。张某某自己去了隔壁店,她给自己哥哥打电话未打通,出去查看情况时看见王某支与两个儿子在打张某某,四个人厮打在一起,她过去拉架,王某支将她推倒在地。因打架时间短,她只看见张某某额头受伤了,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受伤。她家平时给顾客拿货剪胶带时都用剪刀,家里的剪刀长20公分左右,是个黑铁大剪刀。事情发生后,她未在店里找到这把剪刀。7、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保全的一把黑色铁剪刀的外在特征,该把剪刀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系其在本案中使用的作案凶器。8、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支左胸部刀刺伤后致前纵隔集气、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部分膨胀不全,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情伤后致头部创伤累计长度达11.2厘米,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磊前胸1厘米刀刺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9、书证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1日20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支等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酒后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支、王某情、王某磊发生争执、厮打,故意持剪刀伤害三名被害人的身体,并致二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但其对被害人报警主观上并不明知,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已主动将部分赔偿款项交纳至司法机关,且本案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铁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文 晖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