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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海平诉黄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宋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湖心北路香樟里小区8栋1单元401室,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安庆九一六学校,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80********。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工农街市直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08031985********。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小孩于2013年12月因病不幸夭折。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矛盾长期无法化解。2015年7月,双方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家,开始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无奈之下,为从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稳固,我们曾经有一个孩子,2015年7月20日我们发生争吵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为了这点小事离婚我不愿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不构成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