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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韩俊雨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孙义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俊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孙义铁,李树田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雨。委托代理人张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工商所南侧。代表人孙明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铁。第三人李树田。上诉人韩俊雨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驳回韩俊雨的起诉。韩俊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4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宁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韩俊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韩俊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冉祥林,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以下简称七里海支行)的代表人孙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上诉人孙义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告韩俊雨用自己的定期存单质押向被告七里海支行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0元和400000元。2006年5月17日原告又用自己的定期存单质押向被告借款三笔,分别为400000元、400000元和200000元。其中5月17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以原告韩俊雨的身份证开立账户,帐号90××××××26,并将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存入该账户。在此期间,原告韩俊雨在被告七里海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折),帐号90×××5×××58。2006年7月5日被告孙义铁在该账户内为原告存入现金849700元。2006年8月24日被告孙义铁凭原告的印鉴从该账户内支款90000元。2006年7月7日第三人李树田凭原告的印鉴从该账户内支款100000元。2006年7月15日被告七里海支行直接从该账户内转支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利息分别为1050元和720元。另查,原告韩俊雨2006年5月17日的借款1000000元,由第三人李树田从原告的存折尾号14×××26的账户中,先后支取20000元、900000元、20000元、60000元。再查,被告孙义铁于2006年1月26日至7月5日,从原告韩俊雨的存折尾号为65×××58的账户中,先后支款35000元、101392元、200000元、2000000元、1050元。又查,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信函形式向天津市银监局反映情况,声称2006年与被告发生存贷款业务关系,2011年发现在2006年与被告发生的存贷款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的存款中转支了2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之前的贷款,该200000元��款原告并未实际得到;另有两笔支取现金业务都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七里海支行赔偿原告损失3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俊雨在被告处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在结算账户的首页约定凭印鉴支取,双方发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取款人凭原告印鉴支取原告的存款时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凭印鉴办理支款手续,符合银行的操作规范。原告以存折质押的形式向被告借款,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存入原告的存折内,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依规将原告的存款转支用于还贷,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以信函的形式向天津市银监局反映,称其在被告处的存款少了390000元,其中包括200000元被转支用于还款,该200000元贷款原告并未实际得到,另外两笔分别为90000元和1000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通过庭审质证证实,原告信函中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其2006年5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已和其当日的另两笔借款8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以用存折的形式存入其账户中,原告当庭承认其实际使用了贷款分别为2006年5月15日的两笔500000元和400000元;2006年5月17日的两笔分别为400000元和400000元,被告已将2006年5月17日的两笔借款800000元和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存入原告的账户中,原告在事实面前矢口否认,其诉讼的动机让人质疑。再者,被告孙义铁自2006年1月至7月间,先后用原告的账户多次支取现金,第三人李树田将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全部支取,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孙义铁从原告的存款尾号65×××58账户中支取现金90000元;第三人李树田支取现金100000元的行为并非偶然现象。原告在事发五年后才发现自己的存款缺少390000元,其中100000元被第三人李树田支取,而未将其列为被告有悖常理,原告要求被告七里海支行赔偿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不具有可信度,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存取款业务中,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俊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原告韩俊雨承担。上诉人韩俊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赔偿上诉人存款3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通过原审调查可以证实2006年7月5日上诉人存入银行的849700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李树田于2006年7月7日取款100000元、2006年7月15日被七里海支行转支200000元、2006年8月24日被孙义铁取款90000元,以上共计390000元,这些均是因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的错误造成的,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应赔偿上诉人上述390000元存款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已向上诉人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的行为符合银行的操作规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义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三人李树田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约定凭上诉人预留的印鉴支取存款。上诉人主张的390000元包括2006年7月7日第三人李树田凭上诉人印鉴支取的款项100000元、2006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孙义铁凭上诉人印鉴支取的款项90000元、200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转支用于偿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的贷款200000元。第三人李树田与被上诉人孙义铁支取款项均是凭上诉人印鉴支取,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凭印鉴支取款项的约定,且2006年1月至7月间,第三人李树田与被上诉人孙义铁均有多次从上诉人账户支取款项的记录,应认定上诉人对2006年7月7日李树田支取的100000元、2006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孙义铁支取的90000元是认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赔偿上述100000元和9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17日,上诉人以存折质押的形式分别从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贷款400000元、400000元及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否认收到200000元贷款,但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提供的200000元借据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和印鉴,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亦提供了2006年5月17日将贷款1000000元存入上诉人账户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贷款200000元,200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七里海支行转支上诉人200000元用于归还上诉人的贷款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2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韩俊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月速录员  严宝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