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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海英与赵玉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英,赵玉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孙海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日。被告:赵玉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5日。原告孙海英诉被告赵玉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陈少峰向我借款80000元,被告赵玉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4月份借款人陈少峰偿还现金20000元,6月份陈少峰因故去世。之后,我即找担保人赵玉林追要借款,赵玉林借故推诿,为使被告及时还款,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孙海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1日,陈少峰出具的“民间借款条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海英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60天等;2、2015年2月11日,赵玉林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担保人赵玉林自愿为陈少峰2015年2月11日借80000元现金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陈少峰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被告赵玉林为陈少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份,借款人陈少峰偿还原告20000元,6月份借款人陈少峰突然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后,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陈少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陈少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被告赵玉林为陈少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玉林对陈少峰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的60000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英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孟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