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金山诉苏中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苏中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2883号原告张金山,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勇,北京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丽,北京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解,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剑,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金山与被告苏中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笑竹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曹源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苏中解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金山起诉称:苏中解因短期周转资金为由,向张金山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2012年7月3日张金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广安门外支行向被告账户转入200万元。到期后张金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苏中解偿还原告张金山借款200万元;2、要求被告苏中解自2013年1月4日至借款还请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苏中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中解答辩称:不同意张金山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苏中解没有向张金山借款。双方原来是朋友关系,张金山说可以帮助苏中解办事,为此苏中解于2008年8月10日交给张金山一块田黄鸡血石、五对鸡血石印章,于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广安门外支行柜台向张金山帐户内存入90万元现金,于10月邮寄给张金山寿山石印章13块。张金山表面上积极为苏中解四处活动,实际没有一点效果。后苏中解多次催讨,张金山称财物无法退还,经多次协商张金山于2012年7月3日支付给苏中解200万元。根据苏中解的理解,此款为财物的购置价值,且根据市场评估,财物实际价值高于200万元。张金山无权要求拿回该款项,财物也无法退还给苏中解。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苏中解提出打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张金山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张金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张金山于2012年7月3日向苏中解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苏中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苏中解没有向张金山借款,该款是张金山返还苏中解的财物款和退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苏中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2008年8月9日苏中解向案外人姜永炳购买五对鸡血石印章,价值36万元。原告张金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费用并未支付到张金山名下,与本案无关。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广安门外支行苏中解取款80万元存入张金山的账户。原告张金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苏中解支取80万元,不能证明存入张金山的账户。3、临安市永炳工艺品商行开具的证明和照片,证明2008年8月9日苏中解向案外人姜永炳购买五对鸡血石印章,价值36万元,照片中的大鸡血石价值200万元以上。原告张金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金山并未收取上述物品,其价值与张金山无关。4、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张金山赠送给苏中解书法作品,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张金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从证据的内容上均未体现出与张金山或诉争的资金往来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金山与苏中解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张金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苏中解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另张金山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苏中解偿还上述200万元。本院依法向苏中解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后张金山于2015年7月6日撤回起诉,并于7月2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金山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苏中解抗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款系张金山向苏中解返还财物款和退款,对此苏中解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苏中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金山交付过财物款项,或者双方就退还财物款项达成一致,故苏中解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张金山和苏中解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中解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约定了还款期限或催要过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张金山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的借款应属不定期借款,张金山可以要求苏中解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其主张自2013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未能向法院提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应以张金山到法院向苏中解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苏中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山借款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中解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苏中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笑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源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