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正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正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705号罪犯余正华,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余正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川刑终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川刑执字第7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2月1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余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正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余正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6.4分。期间,获表扬2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余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正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