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世纪星网吧”以人民币200.00元价格将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