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聂庆海与邵永平、邵二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庆海,邵永平,邵二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聂庆海,个体建筑户。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永平,个体户。被告邵二平,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以山,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庆海与被告邵永平、邵二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邵永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庆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宋杰签订了房顶石英厂东头第一车间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租期5年,租金每年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利用租用的车间从事石材加工生产,根据生产需要,2013年5月原告购买了一台杭州产的三吨叉车。2013年8月28日下午,二被告闯入原告生产场地,以出租人宋杰欠其工程款为由强行将叉车开走,原告当即向把陆贞派出所报警。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所有的杭州产三吨叉车一辆,价值20000元,赔偿损失8000元,合计2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永平辩称,开走原告的叉车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介绍被告给案外人建设钢结构厂房,建设厂房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将原告的叉车开走抵偿其工程款。被告邵二平辩称,我与被告邵永平系兄弟关系,是受邵永平的指派帮助其将叉车开到指定的地方,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庆海与被告邵永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聂庆海曾介绍被告邵永平承建案外人钢结构厂房。2012年11月8日,原告租用宋杰的厂房从事石材加工生产,根据生产需要于2013年5月购买李某所有的杭州产的三吨旧叉车一辆,价值为20000元。2013年8月28日下午,二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强行将上述叉车开走并扣押至今。原告当即向经邳州市公安局八路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杭州产的三吨旧叉车一辆,价值为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八路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聂庆海作为该杭州产的三吨旧叉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处置该车辆的一切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车辆所有人许可或其他非正当途径不得强行扣押和处置该车辆。本案二被告以与案外人工程款未付为由,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该车辆至今未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聂庆海请求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邵二平辩称是受邵永平的指派帮助其将叉车开到指定的地方,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平、邵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庆海所有的杭州产的三吨旧叉车一辆,如返还不能折价赔偿原告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邵永平、邵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新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