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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科文、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罗,年月日生育次子罗,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始,原告刘某外出务工,被告罗某甲留在家中带小孩并做生意。2012年,原告刘某发现被告罗某甲与曾某某存在暧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吵口打架,此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21日,原告刘某因此事与被告罗某甲、曾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经左安派出所调解处理。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被告罗某甲在原告刘某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双方因此事经常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婚生小孩罗某丙,且一直跟随被告罗某甲生活,由被告罗某甲抚养。至于抚养费,双方相互品除后,被告尚需支付22616元。被告罗某甲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9500元,其中3500元原告刘某予以认可,另外6000元因被告罗某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债务3500元。原告刘某提出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罗某丁,婚生小孩罗某戊,被告支付22616元抚养费给原告刘某;三、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共同承担,原告刘某支付1750元给被告罗某甲;四、被告罗某甲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刘某;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相互品除后,被告罗某甲共需支付原告刘某23866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孩罗鹏在出生9个月后一直由上诉人罗某甲抚养至今,上诉人罗某甲与小孩共同生活已有8年,父子之间的感情远超罗鹏与其母的感情,上诉人刘振亮的经济基础和个人条件比被上诉人刘某更优越,将小孩的抚养权判归上诉人,将更有利于小孩罗的成长。虽然原审法院判决长子跟随上诉人,但长子罗慧华不愿跟随上诉人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下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也错误认定了上诉人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某的认可为由,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完全错误,实际上共同债务超过该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平均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从2012年6月始即与一离婚女性通奸,至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系下去。上诉人的行为对两个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且对两个孩子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并将积极地培养好两个小孩。罗年龄小,无生活自理能力,加上被上诉人已做手术,将两个孩子抚养好是被上诉人一辈子的追求,原审法院判决罗归被上诉人抚养,罗归上诉人抚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期与异性通奸,收入用于其个人挥霍,其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去还,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个小孩应由谁抚养?2.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罗某甲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3500元夫妻共同债务外,还有其他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二人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罗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存在暧昧关系,损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二人矛盾冲突不断,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被上诉人刘某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罗某甲认为其抚养婚生小孩罗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考虑到婚生小孩罗某乙,一审法院判决罗鹏归女方抚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限于过错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被上诉人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罗某甲与第三者存在暧昧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刘某要求上诉人罗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罗某甲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给被上诉人刘某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上述款项相品除后,上诉人罗某甲尚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20866元,此款限上诉人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被上诉人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承担300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