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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杨某,村民。被告张某甲,村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十七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因感情不和,自办理婚姻登记后就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外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跟随爷奶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2月份电话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又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因此,双方应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