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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钧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东都商场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刘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东都商场营业所,刘海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东都商场营业所,住所地:河津市东都商场办公楼下。负责人:张慧刚,职务:所长。被告:刘海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钧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东都商场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刘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钧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钧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接到一个自称是河津市消防支队工作人员“王建国”的电话,称消防队需要一台建筑机械。“王建国”在得到原告关于没有该型号设备的回答后,便给原告提供一个生产厂家及该厂家负责人的电话。原告即于该厂家负责人进行联系,并商谈好该型号设备价格及运费,最终口头约定总价款为35950元,对方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户名为“刘海生”、账号为“6210985111001437063”的银行账户,要求原告将35950元回到该账户上。原告在被告��开立了银行账户,户名为:李钧,账号为:6210981811001370198。原告通过该账户,采用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向“刘海生”的账户上转账支付35950元。原告转账后,却联系不到“王建国”和生产厂家,感觉到受骗,立即向河津市公安局报案,并向被告申请将该款项予以止付,该款至今仍处于止付状态,并未转至“刘海生”的账户上。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邢三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的证据中有刘海生证言,刘海生证实自己并不认识王新德、段宏运,自己的身份证在2009年就丢失了。该判决查明:2011年5月2日,段宏运伙同刘明道、杜宝珠等人先期踩好点后,以一个消防队工作人员打电话订购喷浆机,另一人冒充北京市三菱重工业务员索要预付款的方式,诈骗山西省河津市经营水泵商户李钧预付款35950元。判决王新德、段宏运等人构成诈骗罪。王新德、党玉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发刑三终字第02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新德、党玉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王新德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自己给账户名为“刘海生”,账号为6210985111001437063的邮政账号上汇款35950元,属于自己所有,依法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邮政银行账号为:6210985111001437063、户名为“刘海生”账户上的35950元属于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将上述35950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打款记录、(2012)漯刑三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新德以被告刘海生名义,诈骗原告35950元。被告邮政银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海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钧于2011年5月2日向被告刘海生的账户(账号为:6210985111001437063)汇款35950元。后原告发现受骗,向河津市公安局报案,并向被告邮政银行申请停止支付。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邢三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新德、段宏运等人构成诈骗罪,王新德、党玉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发刑三终字第02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王新德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钧在上当受骗的情况下,通过被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刘海生的账户上汇入35950元,被告刘海生与原告李钧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刘海生账户上原告李钧的3595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李钧发现问题后,遂向被告邮政银行申请了停止支付,此款现处于停止支付状态,故被告刘海生应返还原告李钧的35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账户上(账号为:6210985111001437063)的35950元返还给原告李钧,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东都商场营业所予以配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