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多义诉赵志刚与赵明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义,赵志刚,赵明宇,穆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李多义。委托代理人冯路钧、樊文军,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系被告赵明宇之父)。被告赵明宇(系被告赵志刚之子)。被告穆壮。原告李多义与被告赵志刚、赵明宇、穆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义之委托代理人冯路钧、樊文军、被告赵志刚、穆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义诉称,2013年12月26日,经被告穆壮介绍,被告赵志刚、赵明宇与原告李多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同时约定赵志刚以位于平安南大街40号3-1-103的一套自由住房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穆壮为本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赵志刚向李多义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其中银行转款149000元,现金1000元。2014年6月26日该借款到期,被告赵志刚与被告赵明宇未能还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赵志刚、被告赵明宇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借款期满,被告赵志刚与赵明宇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27000元,逾期利息14000元,共计191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明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志刚辩称,一、此借款协议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二、其本人没有签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替其代签任何协议和其他事项;三、请求法庭查明此借款协议是否是其本人字迹;四、请求法庭驳回李多义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穆壮辩称,其仅是介绍人,担保是用房产证担保的,不是其本人再担保,这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借钱时被告赵志刚在场,是被告赵志刚与赵明宇一起去的,当时签字时被告赵志刚在场,字是被告赵明宇签的,借钱时为了医院器械,临时用一下,房产证是赵志刚的,钱款是通过银行转账14.9万元,随后给了1000元现金,房产证原件在原告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签字时其本人签的,被告赵志刚的签字都是被告赵明宇签的。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志刚、被告穆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志刚今从李多义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经双方商定,赵志刚于2014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额还给李多义。一、赵志刚愿将位于桥东区平安南大街40号3-1-103做为抵押。二、如到期未能一次性全额还款,赵志刚愿将位于桥东区平安南大街40号3-1-103宿舍无条件转让给李多义,并在到期2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更名,双方互不找差价。三、此协议为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赵志刚130104196312030637,担保人穆壮。”原告对此称,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26日,并提交2013年12月28日从其名下转款给被告赵志刚14.9万元的中国银行转款单证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赵志刚、赵明宇、穆壮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赵志刚、赵明宇(两人父子关系)从李多义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全款还给李多义,如到期没还全款,赵志刚、赵明宇愿将平安大街40号3栋1单元103号过户给李多义,不找差价,7月28日双方去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并且在到期2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特立此协议,双方认可。如此房产欠方过户给他人或从新办证,赵志刚、赵明宇愿意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担保人穆壮。欠款人:赵志刚、赵明宇。2014年7月2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赵志刚为借款向原告交付了其名下房产证原件,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其中银行转款14.9万元,现金交付1000元。借款协议中18万元是本金15万元和利息3万元,借条中20万元是本金18万元和利息2万元。原告为此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款单、房产证原件。被告赵志刚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称借款协议及借条不是其签字,我没有在场,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转至14.9万元的中国银行卡是的我的,但在家中放着,现在也找不到了。房屋产权证在家中放置,后发现丢失又补了新证。被告穆壮对原告陈述表示认可,被告称被告赵明宇通过其联系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志刚名下房产担保,我核实了赵志刚的房产,为原被告提供担保。赵志刚的名字是由赵明宇签上的,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赵志刚在场,我提供的担保是保证找人,不是保证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房产证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刚、赵明宇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借款协议、房产证原件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赵志刚提出没有签字,但原告出借款项汇入其名下账户,且其名下房产原件在原告处,被告赵志刚对其陈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赵志刚未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包含利息,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5万元为准,被告赵明宇、赵志刚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15万元,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另约定5万元的利息,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穆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签字,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穆壮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明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赵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多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穆壮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赵志刚、赵明宇、穆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