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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汤培功诉被告郭娟、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培功,郭娟,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汤培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娟,女,汉族。被告程军(郭娟丈夫),汉族。被告郭娟、程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培功诉被告郭娟、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培功及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郭娟、程军及被告郭娟、程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培功具状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郭娟找到原告汤培功,说家中有点急事需要借40万元,让汤培功给想办法借借,原告汤培功转40万元钱到郭娟弟弟郭晓东的账户上,同时郭娟给汤培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汤培功多次找到被告夫妇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娟、程军代理人辩称:1、汤培功与郭娟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郭娟只是汤培功与郭晓东之间借贷关系的经手人,不是真正的借款实际使用人。2、汤培功与郭晓东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郭晓东依法应承担本案借贷金额的偿还义务。3、本案涉案借款金额不是郭娟实际借用控制和占有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是转给郭娟。4、转账信息只有30万元,且户名不是汤培功,不能证明本案中汤培功与郭娟的借款关系成立。5、汤培功与郭小冬之间是业务经营关系,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因此本案涉案金额郭娟不是适格的被告,法庭应当以查明事实为依据,公正公平的作出裁判,应当依法驳回对郭娟与程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郭娟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汤培功借款40万元,汤培功手中钱不够,2015年6月28日下午当着郭娟面汤培功向朋友王玉华提出借款30万元给郭娟用,郭娟提供了其弟郭晓东的账号。2015年6月29号下午王玉华把30万元汇入到郭晓东的账户,2015年6月30号上午汤培功将10万元也汇入到郭晓东的账户。2015年6月30号下午郭娟、汤培功、王玉华三人都在,汤培功向王玉华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张,郭娟向汤培功出具“今借到汤培功现金肆拾万圆整”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被告郭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关汇款凭条及王玉华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娟向原告汤培功提出借款40万元,原告汤培功按被告郭娟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告郭娟向原告汤培功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汤培功要求被告郭娟还款4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利息,则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汤培功本金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81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