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达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610号罪犯达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川凉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达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225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13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08年6月3日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2月24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1年6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2年11月1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12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达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达某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达某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达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03.5分。期间获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达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达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