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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子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李子诚。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代表人储强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诚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号牌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皖S×××××号货车与皖F×××××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妻子王艳受伤,两车受损,王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12000元,评估费为5000元,原告并支付施救费6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1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通达运输公司,李子诚与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故李子诚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其评估结论过高,请求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评估鉴定。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500元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请应予驳回。4、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评估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5、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款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子诚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陆波驾驶的皖F×××××号货车相撞,经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起事故由李子诚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陆波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扣除陆波驾驶的皖F×××××号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在扣除2000元后,对重新评估认定的车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子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皖S×××××号车所作的车损评估结论是否过高;3、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子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皖S×××××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3、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皖S×××××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子诚。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6、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原件1份、车损评估鉴定清单3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7、车辆维修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12000元、施救费6500元。8、(2014)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人损部分已经过法院判决。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5、8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挂靠协议中对于挂靠期限等主要条款均未作具体约定,该份合同无效。3、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鉴定书及清单未载明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结论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4、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而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两者不具有关联性。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及减轻义务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2、(2014)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赔付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子诚对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付责任。经质证,原告李子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即使被告已告知免责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认可被告提出的须扣除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诚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27日,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9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2013年11月6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S×××××号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52公里加80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陆波所驾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S×××××号货车乘坐人即原告妻子王艳受伤,两车受损,王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为由于陆波所驾车辆在事发时的运动状态的相关事实无法查证,造成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因被告未能对保险车辆定损,原告遂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句价估损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经评估皖S×××××号车辆损失为1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后原告对皖S×××××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费用为112000元。另在事故发生后,皖S×××××号车辆经施救,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6500元(其中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子诚承担50%的民事责任,陆波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理赔未果。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2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1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江苏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相关事宜进行评估,两公司均以无法准确确定车辆损失为由将评估申请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4)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赔付信息表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蒙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挂靠营运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保险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李子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另一方皖F×××××号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应在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后,由被告按照皖S×××××号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由于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其评估结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能对车损作出定损结果,原告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且委托鉴定的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在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车损数额11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依法认定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亦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车损,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有发票证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而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对评估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缴纳施救费实际日期与施救单位开具发票日期有异亦在情理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其他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施救费用数额6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65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子诚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12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李子诚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更多数据: